(2009)绍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徐××、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徐××,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被告:王×。原告朱××为与被告徐××、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2002年3月登记结婚的夫妻。2005年6月夫妻俩在绍兴县××某106-110#开办了一家绍兴县柯桥纵横电脑店。原告与被告徐××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4年11月提出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而撤诉。此后夫妻关系平淡,被告徐××有时出手殴打原告,从此原告和被告徐××经济基本独立。原告在工厂上班,被告徐××一直经营电脑店。2007年11月21日,被告徐××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市场价在600,000元左右的夫妻共有的绍兴县柯桥纵横电脑店以显失公平的3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被告徐××在办妥转让手续后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夫妻共有财产证据后才明白电脑店的转让情况。被告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绍兴县纵横电脑店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王×辩称,我于2007年11月21日从徐××处转让该网吧后,已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并合法经营到现在。当时转让该网吧时,原告也是同意的,转让价实际为560,000元,对这个转让价格原告也是知道的。徐××说在协议上写30,000元,我认为反正已转让给我,写30,000元也没有什么关系,所以在协议上所写的转让价为30,000元。我认为我与徐××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5年6月,徐××作为投资人,在绍兴县××某106-110号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绍兴县柯桥纵横电脑店”。2007年11月21日,被告徐××将该电脑店(网吧)包括其中的54台电脑及桌椅等设备整体转让给了被告王×,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所注明的转让价为30,000元,而实际转让价为56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了相应的财、物交接手续。同时,被告王×按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变更手续并开始经营。2008年12月3日,原告朱××在向被告王×了解该网吧转让情况后,在被告王×提供的二被告另行签订的一份“网吧转让合同”上注明“伍拾陆万元转让,本人是同意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徐××的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夫妻财产共有权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纵横电脑店转让协议一份、绍兴县纵横电脑店工商登记材料一组、(2005)绍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绍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被告王×提交的由徐××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网吧转让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单方转让网吧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通过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朱××在二被告转让网吧时可能并不知情,但在此后的2008年12月3日,原告对该转让情况已予以明知,并在被告王×提供的网吧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转让行为予以同意,故应视为原告在事后对被告徐××转让网吧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在二被告已完成网吧转让合同中相应款、物交接手续并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应确认有效,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徐××单方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侵犯其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