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刘甲、杨××。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陈××。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销售拉链,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如不支付货款,货款由被告陈××个人支付。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40天。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75655.26元。满40天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拖欠货款275655.26元,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约定供货及付款期,被告陈××作为担保人;2.账簿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欠账情况;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各10份,证明原告送货后开出发票,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签收。原告累计向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销售拉链共计货款559655.26元;4.入账通知书4份、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累计付款284000元;5.转账支票2份、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1份三联,证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确认欠款,未偿付。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拉链,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如不支付货款,货款由被告陈××个人支付。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40天。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75655.26元。满40天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5655.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如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其货款有陈××个人支付,应由被告陈××对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正××拉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75655.26元。二、被告陈××对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