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因被告嫌弃原告母亲,拒绝生育二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03年,女儿出现尿常规检查项目之一(潜血+++)症状,后病情复发,至今未愈。2005年被告患“双乳小叶增生”后,脾气暴躁,行为怪癖。2007年3月,被告拿走所有存款独自经营服装店,后被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10月22日,被告到村委办公室吵闹要求离婚,2009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写在信封外诋毁原告的信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被告赔偿过错精神损害费5000元;被告承担女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18周岁的后续治疗50%医疗支出。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离家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原、被告分居开始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服装店是原、被告一起开的,后因原告在第一天营业时收到假钞,原告不愿继续经营。被告亦没有到村委吵闹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是否生育二胎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03年,婚生女董某乙尿常规检查出现(潜血+++)症状,2009年诊断为左肾静脉受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离婚。诉讼中被告一再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董某乙门诊病历2份、超声诊断报告1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分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分居时间以被告自认的2008年9月10日为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要求和好,态度诚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