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被告:吴××。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96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41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又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元,及支付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至2009年2月1日的利息1189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09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辩称,被告向某告借款4100元是属实,但被告借款是用来和原告一起去购买赌博工具,同时被告向某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向某告借款41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上述证据经被告吴××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大概是1993年向某告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1996年12月向某告借款41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100元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返还原告张××借款4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计算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