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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与杨××、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杨××,包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颜××。委托代理人:饶××。被告:杨××。被告:包甲。原告颜××与被告杨××、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起诉称:2003年8月3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杨××与已故丈夫包乙共同向原告赊购鸡鸭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9129元。每次被告购买饲料均由包乙以及运输人在饲料欠款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上述欠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及包乙追讨。2008年1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329元,并由包乙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包乙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方获事故赔偿款20余某某。之后原告前往追讨欠款时,被告杨××却告知原告,她和包乙早已离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清偿。因而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了解,杨××与包乙确已于2006年4月协议离婚,但一直共同居住于北山村。上述饲料欠款是被告杨××与已故丈夫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现应共同归还;被告包甲作为包乙之女,应对债务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故诉求判令:一、被告杨××支付购买饲料欠款人民币7800元以及200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二、被告包甲在继承包乙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未作答辩。被告包甲书面答辩称:我已经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现我再向法院申明,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一切遗产;父亲的欠款与我无关,应在父亲遗产范围内清偿,不存在父债女还。故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饲料欠款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发生及欠款的事实;二、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与包乙于2006年4月1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包乙生前所在松阳县北山村村民主任郭某某所作谈话笔录1份。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提到于××北山村乌石徐自然村30号房某某行现场察看过程中,得知由于该村进行规划,包乙的上述房屋于2007年被拆。郭某某证实了该事,并说明包乙房屋被拆后,个人领取了补偿款,据其所知,现北山村已没有包乙的遗产;包乙的父母均已死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包乙于2008年1月6日出具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证据并非如原告所言仅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还对该欠款是否支付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原告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针对郭某某所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郭某某作为被告方的村民主任,有意偏袒被告方。本院认为,包乙在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房屋已被拆除是客观事实,目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包乙是否尚有其他遗产;另原告对包乙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一、被告杨××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欠款系被告杨××与包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包乙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未支付货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已说明其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故要求包乙于2008年1月6日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表明的内容系包乙与原告通过结算,在出具欠条当日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包甲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包甲放弃继承无证据证实;同时其放弃继承的声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包甲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三、原告主张包某某���支付欠款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包乙出具欠条所言债务即包乙在2003年期间赊购饲料的货款,包乙除饲料款外未欠原告其他款项。包乙出具的欠条是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重要依据,该欠条系包乙亲笔出具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结合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有支付货款即取回欠条原件的习惯做法,故对包乙未支付该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8月31日至10月26日,被告包甲父亲包乙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9129元;2006年4月11日,被告杨××与包乙离婚;2008年1月6日,包乙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欠颜××人民币柒仟捌佰元(7800)”。包乙现已死亡,被告包甲系包乙唯一���承人。本院认为:原告颜××所主张的2003年期间包乙所欠饲料货款,原告与包乙于2008年1月6日经结算,包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故原告主张该债务在包乙生前未支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包乙生前所欠货款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甲在包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