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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杨春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老街一号,现住义乌市长春三区15幢1-1杨河汽车配件商行。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千鹤村112号。负责人胡建红。本院受理原告杨春生诉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是建德市,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并管辖,违约责任中约定有问题解决不成可上诉买方当地法院,这是针对上诉的约定,是对二审法院的约定,并不是对起诉的约定,一审法院只适用起诉,不具备上诉的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义乌,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建德市梅城镇宏立五金工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