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5号原告:蔡××。被告:胡××。原告蔡××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所有的价值130000元的财产。2009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当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借款违约金为本金的30%。届期,被告未履约。此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合计139204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由于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之责。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减少,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归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合计139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审 判 员 胡  昌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