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如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祥,又名张科林。2003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4月6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祥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如祥伙同张国祥(绰号老鼠)、仇月新(绰号仇大)和姚万国(绰号姚二,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艘小型木船至嘉善县干窑镇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窃得仓库内三台滚焊机和四台变压器上的大量铜、铁等金属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91081.35元。后四人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洪溪大桥东侧水域时,被告人张如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三人均逃跑。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如祥伙同张国祥、姚万国、“三鸡堂”、“小春贵”(以上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艘小型木船至嘉善县陶庄大水河铁场,窃得堆放在铁场水泥场上的废钢铁皮1.5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销赃给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收废品的老乡李学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金荣、邵其达的陈述;证人殷祥荣、王伟炳、李学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报价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祥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如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活络扳手3把、开口扳手7把、套筒扳手6把、内六角扳手16把、铁管2根、钳子7把、小刀1把、电筒2把、剪刀3把、开刀7把、断线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