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华军与方洪宝、许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华军,方洪宝,许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4-1号原告楼华军,经商,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8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方洪宝,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后宅街道黄宅村杨树下。被告许玉秀,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后宅街道黄宅村杨树下。本院在审理原告楼华军诉被告方洪宝、许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楼华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方洪宝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了(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3月20日查封了被告方洪宝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后案外人潘荷英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08年10月20日已受让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要求解除对该商位的查封。经查,案外人潘荷英与方洪宝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约定由方洪宝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潘荷英,转让价为85万元人民币,先付定金75万元。2009年2月26日,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在中国小商品城集团签订了《诚信经营承诺书》,约定即日起,商位实际经营人为潘荷英,潘荷英付清了余款10万元。并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潘荷英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潘荷英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潘荷英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经营者为方洪宝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7529号商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