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被告叶××。被告黄××。原告王××与被告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为亲戚关系。2007年9月29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0元(暂按每月一分计算至2009年1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万元,并支付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欠款本金的每月4‰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庭前口头辩称,原告王××是我舅妈。2007年9月29日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2007年农历某某十四,我与被告黄××离婚,2009年3月2日二人复婚。被告黄××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间和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和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离婚、又于2009年3月2日复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9月29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2万元。另,两被告曾于200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叶××建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叶××之间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叶××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在两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叶××负担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某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680元(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7元,由被告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