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法定代表人闻××。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范××。原告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3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49434元。2008年4月6日,原告再次供货价值5475元。同年3月31日和6月27日,被告两次付款合计1195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退还部分货物。经原告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23254元。经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3254元。被告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8年3月5日对帐单1份、2008年4月6日发货通知单及货物运单各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254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价款232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范××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价款同时一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