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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红(已判刑)在本市上城区梅地亚宾馆员工停车库,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701元),销赃后得赃款80元。同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红在本市上城区延安南路中信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的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896元)。随后,公安机关抓获孙红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