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陆××。原告俞××诉被告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向某幼君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4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30000元,余额80000元未归还。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某幼君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陆××归还了上述借款。后此款经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案外人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其辩称,2007年3月6日,原告告知被告,被告的丈夫向某幼君借了1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施某某,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但该110000元并非被告所借。同年4月2日,被告向担保人即原告归还了3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6日,被告向某幼君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0天,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4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30000元,余额80000元未归还。2009年1月5日,原告向某幼君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陆××归还了上述借款。对被告辩称的该借款非其所借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出具的亲笔借条及后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担保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