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6日18时许,小营派出所民警缪志军、张雅斌等人来到本市上城区大王庙巷8号2单元702室,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的儿子冯超时,遭到被告人冯某的阻止。冯某在阻拦民警进屋不成后,用手卡住民警张雅斌的脖子,继而咬伤张雅斌的右手大拇指(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冯某被民警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官证、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传唤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