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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龙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庆辉与方志华、支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辉,方志华,支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龙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张庆辉,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竺溪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770108451)。被告:方志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文林村农会沿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06225319)。被告:支玉妹,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文林村农会沿坑*号。(公民身份号码××196810035323)。原告张庆辉为与被告方志华、支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华、支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辉诉称,被告方志华、支玉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400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志华、支玉妹未作答辩。原告张庆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至200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4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方志华、支玉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志华、支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志华、支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志华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庆辉借款。2007年6月12日经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400元,被告方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条同时注明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志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志华到原告张庆辉处借款事实,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支玉妹与被告方志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支玉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庆辉要求被告方志华、支玉妹共同归还借款38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华、支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庆辉借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方志华、支玉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