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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衢州力合电器与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衢州力合电器,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静,该社信贷员。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航东村。法定代表人:封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美珍,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仁德路7幢61号2楼。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18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高建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会棣,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庆,该公司职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美珍、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罗会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6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县西街212、214、216、218、220、222、224、226、228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仅归还了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2、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10日,我们为购材料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欠款是事实的,我们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结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担保是因为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钱,他和我们另一个股东谈了该项目,衢州市荷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把我们预分配给其的房产做担保,所以我们提供了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一直不知道其具体情况。按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起诉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如何清偿,但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就向法院起诉。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并未很好履行义务,他们才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原告未终止也未告知担保人,我们希望在利息、双倍罚息上给予减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6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县××街××、××、××、××、××、××、224、226、228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仅归还了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212、214、216、218、220、222、224、226、228号商业用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衢州力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衢州市新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