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与上海××工××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上海××工××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村××组。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上海××工××司。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工××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玫瑰苑24#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自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定作款总计1162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支付了11万元,余款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工××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定作物标的、质量要求、验收及结算方法、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自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116200元,被告已支付了110000元,余款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对帐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上海××工××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后理应按约支某某作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作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款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