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永刚、张立宝等与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郑峰,刘玉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菊仙。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涵英。上诉人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14日,受害人郑丽君乘坐被告郑峰驾驶的苏E×××××号轿车,从上海驶往嵊州。临晨2时2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46公里+485米处,与被告福州公司驾驶员陈小平驾驶的被告福州公司所有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被被告刘玉廷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S×××××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郑丽君、郑友云死亡,刘玉廷、楼秋琴、韩香春、张巧云及其儿子(未取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福州公司驾驶员陈小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大小客车道上行驶,车辆右侧反光镜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擦后,在车辆能够行驶的情况下,准备将车辆直接停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郑峰驾驶车辆在行驶过错中,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刘玉廷不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丽君、郑友云、楼秋琴、韩香春、张巧云及其儿子(未取名)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郑丽君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以在上海从保姆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受害人郑丽君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续人有其夫张永刚、其子张立宝、其母钟菊仙。肇事车辆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福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条款第32条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应免陪10%;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2日到2007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福州公司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郑峰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学生证、三界中学证明、长桥村委对钟菊仙家庭成员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街道居委会证明共2份(陈之奇、周玮荻)、嵊州市清水溏村委会及嵊州市公安局证明、浙公高绍一认(2007)第1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表、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保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义务,先后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郑丽君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责任恰当,被告福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郑丽君死亡结果的发生,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郑丽君的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本院对被告福州公司要求按份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郑丽君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各负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陈小平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陈小平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福州公司应对陈小平的行为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受害人郑丽君生前未立遗嘱,故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作为其法定继续人要求被告福州公司、郑峰、刘玉廷连带赔偿因郑友云郑丽君损失的主张,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和被告福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和被告福建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被告福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同时因被告福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应加扣10%的主张、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已经明确把精神损失费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福州公司、福建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受害人郑丽君在上海打工、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更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时,该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可以用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对此类问题进一步明确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郑丽君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虽无普遍约束力,但是其中的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具体阐释,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其中体现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受害人郑丽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郑丽君系1967年10月出生,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郑丽君之子即原告张立宝系1990年8月8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且目前仍在读书,无独立生活能力,死者之母原告钟菊仙系1940年6月17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张立宝、钟菊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刚之妻、张立宝之母、钟菊仙之女郑丽君死亡,使原告方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00701.7元。其中被告郑峰应赔偿给原告166900.57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6900.57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郑友云、郑丽君死亡、楼秋琴受伤,受害人郑友云的法定继承人及楼秋琴已在另案中向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有赔偿权利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同时受害人郑丽君因交通事故直接致死未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原告可获赔损失占全部可获赔损失的比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46.65元;被告刘玉廷还应赔偿原告142953.92元。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郑丽君的法定继承人及楼秋琴虽已在另案中同时向被告福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所有赔偿权利人可获赔损失合计没有超过5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福建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35210.51元;其余损失合计151877.18元由被告福州公司承担,因被告福州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故其无需另行支付给原告赔款,已经多支付的部分可由被告福建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福州公司、郑峰、刘玉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公司、福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因受害人郑丽君死亡可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0888.83元,其中由被告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151877.18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故其尚需向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支付赔偿款31877.18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135210.51元,被告郑峰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166900.57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146900.57元;被告刘玉廷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142953.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23946.6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峰、刘玉廷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原告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各负担59元,被告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郑峰、刘玉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746元。上诉人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万元赔偿款,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郑峰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适用法律。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郑峰、刘玉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4万元赔偿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详见原审卷第85页),上诉人对其支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死者郑丽君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郑丽君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郑丽君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永刚、张立宝、钟菊仙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即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桃源邨居民委员会和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郑丽君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郑丽君虽然为农村户口(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但在上海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海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郑丽君死亡结果的发生,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郑丽君的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故本院对被告福州公司要求按份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陈小平、被告郑峰、刘玉廷对郑丽君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各负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陈小平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陈小平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福州公司应对陈小平的行为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上诉人福州兴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