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乘坐司机戴斌驾驶的浙F×××××出租车前往上海市松江区购买冰毒及“开心果”以供自己吸食,后于次日凌晨回到嘉善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下依法扣押疑似冰毒粉末二包(共净重26.55克)及绿色药片四分之一颗(净重0.05克)。经检验,二包疑似冰毒粉末及四分之一颗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斌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6.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