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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艳平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艳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邱艳平,系受害人袁宁之母。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世纪广场办公楼10A。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文,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邱艳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11时25分许,袁龙欢驾驶吴建设所有的浙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F/×××××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海宁市硖石镇街道石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地方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袁宁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袁宁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09第90005号)认定,袁龙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宁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查,吴建设所有的浙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都投在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吴建设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吴建设与原告就赔偿已自行和解,故撤回对吴建设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被告答辩称:1、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肇事驾驶员现在使用该驾驶证,属于违章驾驶。依交强险条例的第22条规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撤回对吴建设的起诉有异议,吴建设对驾驶员的雇佣存在过错,我们认为此雇佣关系有瑕疵,不是无效至少也是效力待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的母子关系;2、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吴建设所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的投保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袁宁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暂住证签发日期到事发不满一年,不应当算常住人口。被告嘉兴天平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23日11时25分许。事故地点:海宁市硖石街道石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地方。肇事者袁龙欢驾驶浙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F/×××××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地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袁宁发生碰撞并碾压,事故造成袁宁当场死亡。2009年1月19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龙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宁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浙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号“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建设”,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均投在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处。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车辆登记所有人吴建设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受害人袁宁系肇事者袁龙欢的儿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丧葬费15427元;3、误工费3人×7天×51.44元/天=1080.24元,合计181807.24元。另原告因受害人袁宁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8192.76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肇事者袁龙欢持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行驶过程中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80.24元及精神抚慰金38192.76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接着规定,此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按照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无禁止则意味着许可。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车辆登记所有人吴建设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的处置行为,与被告嘉兴天平保险无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邱艳平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