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晓惠与应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惠,应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徐晓惠(又名徐晓慧),汉族,舟山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38号2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能锋,陀区朱家尖街道五眼村覃厂里35号。原告徐晓惠诉被告应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07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及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月2日银行汇款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二、2008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08年2月17日银行汇款单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就18万元曾向定海法院起诉过,因还款期限未到而撤回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万元打入被告帐户。2008年1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内。后双方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应能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日期载明为2007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遂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帐户内。因被告未及时将另所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遂向定海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共48万元,因18万元还款期限尚未到,故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撤回了18万元借款的起诉。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该二笔借款,但被告则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已经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汇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这一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能锋应归还原告徐晓惠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