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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庆新、陈庆新为与被告林恩福、李耀青、陈夏姐民间借贷纠与林恩福、李耀青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新,陈庆新为与被告林恩福、李耀青、陈夏姐民间借贷纠,林恩福,李耀青,陈夏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陈庆新,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林恩福,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林家村51号。被告:李耀青,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夏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沿坑村152号。原告陈庆新为与被告林恩福、李耀青、陈夏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李耀青、陈夏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恩福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林耀青、陈夏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恩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6000元,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耀青、陈夏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恩福未作答辩。被告李耀青、陈夏姐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林恩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耀青、陈夏姐不可能对借款作出担保。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李耀青、陈夏姐是否对被告林恩福的借款提供担保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李耀青、陈夏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因此,应当认定李耀青、陈夏姐为担保人,被告李耀青、陈夏姐认为不可能为借款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恩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耀青、陈夏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恩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耀青、陈夏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林恩福负担。被告李耀青、陈夏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