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玉瑛与蒋方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瑛,蒋方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蒋玉瑛,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新村一路27号。被告:蒋方伯,省温岭市泽国镇东村村A区93号。原告蒋玉瑛与被告蒋方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蒋玉瑛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玉瑛、被告蒋方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玉瑛起诉称:被告蒋方伯因经商缺少资金,由原告担保,于1991年9月29日向张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代被告蒋方伯还款给张美玲1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此前的利息,由张美玲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蒋方伯答辩称:借条是被告亲笔出具,但出具借条当时原告蒋玉瑛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而且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蒋玉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美玲借款10000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上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张美玲还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蒋玉瑛是事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而原告也承认是出具借条后签字的,是因为出借人张美玲不认识本案被告蒋方伯,故要求原告蒋玉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不清楚,但收条上写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29日,被告蒋方伯向张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蒋玉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2007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张美玲偿还了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方伯作为借款人向张美玲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蒋玉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玉瑛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方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玉瑛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蒋方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OO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