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瑞��杰化工有限公司、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与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根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古柏镇。法定代表人:袁放生,经理。原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通过传真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2含氢硅油2���,每吨单价24000元,总货款48000元;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若有纠纷协商不成,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26日发给被告2吨硅油。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定欠款于春节后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欠据、律师催告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通过传真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2含氢硅油2吨,每吨单价24000元,总货款48000元;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若有纠纷协商不成,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26日发给被告2吨硅油。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定欠款于春节后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支付原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南京市高淳淳柏化工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