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丁××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丁××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原告丁××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某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投保中投保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2008年11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在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内卸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厂内蒸汽管及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23000元。后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6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5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拒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保费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蒸汽管、电缆损坏的事实。3、建筑产业统一发票1份、赔偿协议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23000元,后经评估损失为15469元。被告对保险单和专用发票、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建筑产业统一发票及赔偿协议书系原告单某与案外人达成的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对评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该投保单,而且投保单中的“丁××”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丁××”签名是否为原告丁××本人所签委托金某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丁××”签名笔迹与送检的丁××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除对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赔偿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受害方赔偿损失23000元,经评估该损失实际为15469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因投保单上“丁××”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0日,原告丁××将自己所有的浙D×××××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车责),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2008年11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在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内卸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厂内蒸汽管及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了23000元。后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4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该保险事故属免责事由抗辩,但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就责任免险条款向原告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的拒赔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保险赔款人民币15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94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保险赔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