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候均飞、陈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均飞,陈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均飞,绰号“阿必”,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建平,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均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陈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芸、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均飞于2008年3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建平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多次,其中被告人候均飞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11次,共计重量为11.4克;被告人陈建平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4次,共计重量为6克。2008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候均飞携带冰毒50.1克,在乘坐重庆北-上海南K72次列车回杭州途中,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50.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裴新、陆佳、陈海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人口信息、火车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候均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均飞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候均飞的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就50.1克毒品构成未遂,且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被告人候均飞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荣福浴室包厢哪及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苑小区卖给裴新冰毒3次,共计重量为1.2克,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候均飞伙同被告人陈建平,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被告人陈建平经营的荣福浴室内,卖给在浴室内上班的小姐冰毒3次,每次5包,共计重量为6克,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陈建平每次将其中4包冰毒卖给在浴室内上班的小姐,共计重量为4.8克,余1包自吸。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候均飞伙同被告人陈建平,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被告人陈建平经营的荣福浴室内,卖给在浴室内上班的小姐冰毒4包,共计重量为1.6克,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建平将其中3包冰毒卖给在浴室内上班的陆佳,共计重量为1.2克,余1包自吸。3、2008年8月,被告人候均飞在湖州市阳光城112幢4单元301室租房内及湖州市新世纪花苑小区卖给陈海婷(另案处理)冰毒4次,共计重量为2.6克,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4、2008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候均飞携带冰毒50.1克,在乘坐重庆北-上海南K72次列车回杭州途中,被当场查获。经鉴定,50.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候均飞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共计重量为61.6克,被告人陈建平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共计重量为6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裴新的证言,证明其向候均飞买过三次冰毒。第1次是2008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4时许,其在双林镇荣福浴室包厢里,以400块钱买了1小包0.4克冰毒。第2次是隔了一周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候均飞家楼下,以400块钱买了1小包0.4克冰毒。第3次是过了3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候均飞家楼下,以400块钱买了1小包0.4克冰毒。2、证人陆佳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5月份,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向陈建平买了3包冰毒,供自己吸食。3、证人陈海婷、慎伟的证言,证明陈海婷曾帮助被告人候均飞向慎伟贩卖毒品4次,重量共计为2.6克,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4、证人郝宏标的证言,证明其听妻子陈建平说起过她帮助候均飞贩卖冰毒给浴室里的小姐。5、证人杨军、张志高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2日晚,乘警在重庆开往上海的K73次列车上,从车上10号上铺一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搜出3包毒品,男子称大包的是50克冰毒,小包的是2克冰毒,另1小包粉末是麻古。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照片及火车票,证实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刑侦大队从候均飞处扣押冰毒1包、冰毒1小包、麻古1小包、铁制小盒1个、茶叶盒1个、匕首1把、超高压脉冲电子防暴器1把、火车票1张。7、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湖公物鉴[LH](2008)305号),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0.1克;在送检的红色药丸53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3克。8、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5日3时05分至3时30分对候均飞位于湖州市阳光城112幢四单元301室的租房进行搜查,从租房卧室床左侧保险箱内发现一支黑色自制式钢弹枪、钢珠子弹四袋共482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3包共53粒,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移交犯罪嫌疑人情况、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8年9月12日晚22时10分左右,重庆北-上海南的K72次列车运行至湘潭-株州区间,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当班乘警付宁、唐聪在对该列车卧铺车厢进行清理时,发现7号车厢10号上铺旅客候均飞行为可疑,于是对其进行身份盘查和行李的开包检查,经开包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内搜出冰毒51克,麻古0.2克,以及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和锡箔纸等。该列车乘警按规定于次日将犯罪嫌疑人候均飞移交鹰潭铁路公安处进一步审查处理,当日犯罪嫌疑人候均飞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我处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经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候均飞系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网上在逃人员,故重庆铁路公安处于2008年9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候均飞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处理。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陈建平曾多次帮候均飞贩卖毒品冰毒给在荣福浴室上班的小姐,经查陈建平在逃,遂于2008年8月19日对陈建平进行上网抓捕。2008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发现,陈建平出现在荣福浴室,即将陈建平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11、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分别证实被检测人候均飞、裴新、陆佳甲基氨非他明类物质(药物)滥用。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曾在双林荣福浴室上班的吸毒小姐王菁、王荷花、徐萍等人去向不明。13、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证实陈海婷、慎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均分别供述了贩卖、运输毒品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能与上述证据形成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分别单独运输或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候均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建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候均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候均飞从购毒地随身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毒品50.1克,乘坐列车欲运输至本地贩卖,即其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运输两种犯罪行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被告人候均飞为卖而买入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既遂。另被告人候均飞检举他人犯罪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候均飞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均飞、陈建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均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