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厂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厂,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杭州××厂。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古灵××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杭州××厂诉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债务人民币61802.4元的70%即人民币43261元偿还,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有迟延可依约计算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61802.4元、滞纳金某民币461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金额、付款期限、滞纳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就赊帐债务打折偿付,赊帐债务人民币61802.4元70%偿还原告。被告承认本日欠原告同意的赊帐债务人民币43261元,并自本日起至任务清偿日止,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008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形式分期支付给原告。如延迟支付,原告可以按在本和解书约定的债务未付总额,要求被告比照银行即时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提滞纳金。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全额清偿债务,与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且违约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厂货款人民币43261元。二、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厂违约滞纳金某民币2123元(自2008年7月1日暂至2009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滞纳金某民币2123元,以及自2009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杭州××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0元,原告杭州××厂负担人民币263元,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