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胡××。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负担。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