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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胡××。被告: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负担。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