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韩麦选、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麦选,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202室。法定代表人潘卓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麦选。委托代理人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孟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宝刚,被上诉人韩麦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烨,被上诉人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8日,西菱公司将9件配件交由西安市双生八骏马托运部(原名八骏马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八骏马托运部)运输,八骏马托运部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向西菱公司出具了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注明货物编号:银237-9,收货人名称:青铜峡铝厂,货物名称:配件,件数:9,运费:45元,在保价金额和保价费处均为空白。托运凭证背面附有“托运须知”,须知第二条约定:托运人匿报、错报、不报货物名称,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损毁其它物品、设备,运输工具的,由托运人承担负责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第三条约定:托运人可自愿选择保价服务,真实的填写保价金额,费率为5‰,保价费由托运人承担。第四条约定:保价货物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毁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参加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十倍。各种原因引起的赔偿,均不退还保价费等费用,货损总额在2%以内属正常耗损,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扣留征用,没收等,非承运人能够阻止的灾难造成的货物毁坏、损失、丢失,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本单自签发之日起,查询期为15天,有效期为30天,过期作废,票据丢失应立即挂失,30天后持有效证件取款。嗣后,八骏马托运部将该批货物委托给环西公司进行运输。2007年8月30日02∶49分,环西公司的运输车辆(东风货车,车号为宁D×××××)在银川市民乐八队水暖批发市场内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部烧毁。2007年8月31日,环西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西菱公司交由八骏马托运部发配件9件,由环西公司承运,于2007年8月30日02∶49分在银川市民乐八队水暖批发市场内失火,货物尚在清理之中。同日,八骏马托运部给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货物烧毁的证明。次日,八骏马托运部向西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尽快到银川失火现场确认货物损毁情况。2007年9月6日,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动力部供电四车间给西菱公司发出声明,称其对失火现场的残留物进行了鉴定,西菱公司所发的硅整流二级管均无法正常使用,对该批货物拒绝接收。另查,2007年7月31日,西菱公司与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西菱公司供给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硅整流二级管72只,型号规格为ABBswissmade5SDD50N5500,单价6425元,总价款462600元,交货期为8月31日前,供方不能根据合同规定时间向需方供货,按货款总值向需方每天支付0.4%的滞纳金。西菱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12日重新向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72只硅整流二级管,按照合同规定其逾期交货70天,将承担违约金129528元,但西菱公司至今未给付该违约金。西菱公司与八骏马托运部在此之前多次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八骏马托运部在收到西菱公司需托运的货物后,均以相同的手续向西菱公司出具同一种托运凭证。八骏马托运部系个体性质,业主为韩麦选。2008年8月西菱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28日,西菱公司将价值462600元的硅整流二级管交于韩麦选托运,韩麦选出具了托运凭证,收货人系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后,韩麦选委托环西公司安排车辆进行运输。2007年8月30日凌晨,环西公司的运输货车(宁D×××××)停靠在银川市民乐八队水暖批发市场时,车上的其它货物着火,造成西菱公司运输的货物烧毁。为保证供货合同的正常履行,西菱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重新向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72只硅整流二级管。由于韩麦选和环西公司的过错,西菱公司因未能按期交货将承担合同违约金129528元。现请求判令:1、韩麦选及环西公司共同赔偿其运输货物损失462600元;2、韩麦选及环西公司共同赔偿其未按供货合同期限供货的违约损失129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麦选及环西公司承担。韩麦选辩称,2007年8月28日,西菱公司将9件货物交付给韩麦选,双方同时签订了托运合同,韩麦选向西菱公司出具了托运凭证,该凭证的正面在保价金额和保价费处均为空白,表明西菱公司未对此批货物保价,而是按一般货物按件(一件5元)支付了9件货物运费。该托运单左下角明确提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托运须知”。根据“托运须知”第四条的约定,韩麦选只承担不超过所付运费十倍的赔偿,且托运凭证一式三联,均在背面印有此“托运须知”,韩麦选已尽到告知义务。综上,依双方托运合同的约定,韩麦选赔偿西菱公司的损失数额不应超过所付运费的十倍。对于西菱公司给第三方赔偿的违约损失不应由韩麦选承担。环西公司辩称,环西公司与西菱公司未签订过运输合同,本案中,西菱公司是将托运的货物交给韩麦选,韩麦选向西菱公司出具了托运凭证,该凭证上未有环西公司的签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环西公司不应承担向西菱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西菱公司在八骏马托运部办理货物运输,八骏马托运部给其开具了托运凭证,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八骏马托运部开具的托运凭证是八骏马托运部重复使用、预先制定的,其背面的“托运须知”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由拟订方向接受方公示该条款、且制定者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义务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八骏马托运部已在托运凭证的左下角特别注明了“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托运须知’”,且西菱公司与八骏马托运部在之前多次发生运输关系,八骏马托运部在收到西菱公司需托运的货物后,均以相同的手续向西菱公司出具同一种托运凭证,故应认定八骏马托运部已履行了向西菱公司告知的义务。西菱公司在阅读了“托运须知”的情况下,选择了未参加保价的运输方式,且西菱公司在向八骏马托运部办理货物运输时,未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必要情况,仅表明为配件,致使八骏马托运部按照普通配件向西菱公司收取了运费,并进行运输。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西菱公司现要求八骏马托运部赔偿其全部的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八骏马托运部应当按照托运凭证的约定,向西菱公司赔偿运费的十倍,即450元。对于西菱公司依据其与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要求韩麦选及环西公司赔偿其未按供货合同期限供货的违约损失129528元,因西菱公司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已发生,故不予支持。由于西菱公司与环西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故西菱公司要求环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骏马托运部辩称该次火灾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应依不可抗力免除其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八骏马托运部系个体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业主韩麦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韩麦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5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原告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080元,被告韩麦选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韩麦选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西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西菱公司与韩麦选之间的托运凭证认定有误,韩麦选没有尽到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托运凭证第四条,且该条款违反了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外,韩麦选作为承运人,却擅自委托他人办理运输事宜,致使西菱公司的货物严重受损,存在重大过错。韩麦选与环西公司已经就承运的货物办理了保险,原审未查明该事实。环西公司因为自己的过错,致使西菱公司的货物发生严重损害,应与韩麦选共同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西菱公司与环西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西菱公司损失59212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韩麦选辩称其与西菱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麦选已在托运凭证上以特别注明的方式提醒了西菱公司注意背面的“托运须知”,其中包含了发生货损后的赔偿条款,西菱公司正是在阅读了“托运须知”的情况下,才选择按一般货物运输支付了45元的运费,与韩麦选达成协议,按双方协议约定发生货损,其最高赔偿额为运费的10倍。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该项约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环西公司认为其与西菱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菱公司在八骏马托运部办理货物运输,八骏马托运部给其开具了托运凭证,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西菱公司与八骏马托运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西菱公司在八骏马托运部办理托运手续时,八骏马托运部给西菱公司开具了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正面左下方注明有“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托运须知’”的字样,其字体字号与托运凭证主要内容一致。作为承运人,八骏马托运部已经以在托运单正面注明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托运单背面还有内容,并提请“认真阅读”,八骏马托运部已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且西菱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其曾经也在八骏马托运部办理过托运,八骏马托运部均出具的是该种托运凭证,故西菱公司亦应知晓背面的“托运须知”。西菱公司上诉认为八骏马托运部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托运须知”第四条的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西菱公司在可以选择保价运输来维护其利益避免运输风险的情况下而未选择,仅按普通货物交纳了45元的运费,故西菱公司与八骏马托运部就本案之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输中发生货物损毁丢失、短少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是“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10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八骏马托运部的业主韩麦选赔偿西菱公司45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西菱公司上诉认为八骏马托运部的业主韩麦选擅自委托他人运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西菱公司在托运时未选择保价,其与八骏马托运部的运输合同之约定并不因韩麦选委托他人运输而无效,对西菱公司的赔偿仍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西菱公司要求八骏马托运部的业主韩麦选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环西公司与西菱公司之间并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菱公司认为环西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损失与韩麦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西菱公司称韩麦选和环西公司已经就承运的货物办理了保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西菱公司依据其与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要求韩麦选和环西公司赔偿其未按供货合同期限供货而造成的违约损失129528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西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所托运货物的损失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