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树河与吴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河,吴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树河,经商,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落垡村3-189号。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吴承金,经商,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6组。原告张树河为与被告吴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河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吴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河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号机缝足球300件。同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承金辩称,我总共向原告拿了三十几万的货,大部分货款已经付清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太差,要求慢慢支付货款,或者退货。我还欠原告4万元货款是事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承金向原告张树河购买5号机缝足球。200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吴承金尚欠原告张树河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金支付原告张树河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承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