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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仙与吕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仙,吕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XX仙,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72619640926514x,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龙溪巷69号。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4********,,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龙溪巷**号。被告:吕光松,6197903015116,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上马坞98号,现住浦江县虞宅乡荷花塘村。原告XX仙诉被告吕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和被告吕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仙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吕光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口头答应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9年1月5号今借XX仙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圆正)。欠款人:吕光松。”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吕光松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吕光松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光松向原告XX仙借款6000元之事实。被告吕光松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写了归还日期是2009年11月25日,借款日期到了我会归还的。被告吕光松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光松承认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吕光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9年1月5号今借XX仙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圆正)。欠款人:吕光松。”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XX仙与被告吕光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光松向原告XX仙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时还写了归还日期2009年11月25日,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于2009年11月25日到期后归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