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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文波金融借款合与徐文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4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波,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常桥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徐文波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分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9.18‰,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清息。2006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2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全部还清本金2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的利息5033.70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银监复(2008)311号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徐文波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18‰,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事实。被告徐文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被告徐文波向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都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该社与被告徐文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电脑,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9.18‰、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利息5042.88元,并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状上误将利息“9.18‰”书写为“9.3‰”,故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的利息5033.70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都分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波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利息5033.70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徐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