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鑫坤与姚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鑫坤,姚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唐鑫坤,市南浔区善琏镇含山村珠塘5号。被告:姚阿武,南浔区善琏镇和平村西兜郎8号。原告唐鑫坤为与被告姚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鑫坤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至2003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4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5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6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已到期的10000元,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07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到期的另外10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归还了6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可是尚欠的4000元,被告依旧拖着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阿武未作答辩。原告唐鑫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至2003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4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5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6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到期的1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6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姚阿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至2003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4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5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至2006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已到期的10000元,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到期的另外10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归还了6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阿武应归还原告唐鑫坤借款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