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章××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章××。本院受理原告孙×与被告章××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章××现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花园24幢501室,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虽记载住址为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花园24幢501室,但该居民身份证是2009年3月11日申领的,申领时间未满一年。被告章××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上载明常住户口地址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34号301室,暂住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花园24幢501室。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经常居住地时间不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