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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鲜××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鲜××。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号。法定代表人:于甲。委托代理人:于乙。原告鲜××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承接了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食堂工程,委派郑某某为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2007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工程开工后偿还。直至工程完工被告亦未偿还借款,并拖欠工资。后在多部门协调下,被告支付了工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食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郑某某系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拒绝对复印件进行质证。2.郑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从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程保某某中予以退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①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被告派出的项目经理是沈某某,并没有特别授予郑某某对外签定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的权利;②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③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与其上的文字不相对应,系原告事后添加形成。3.昆铜乡综治办情况报告一份,昆铜乡司法所、昆铜乡劳动保障与社会救助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工资及借款而组织民工在昆铜乡政府发生过激行为,后被告承诺归还该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①情况报告是否真实存在,被告表示怀疑,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②证明中说到的民事关系,超出了盖章单位的管辖范围,作为一般的证明人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③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工程验收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顶森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沈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沈某某,并不能证明泥工项目经理也是沈某某。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字面意思表露的系郑某某与原告及案外人魏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出现任何涉及被告的文字,更无从推断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主要为转述原告及案外人魏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则系昆铜乡综治办向上级部门反映本部门的工作情况,并未提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工资表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亦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内容真实确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上半年承建了安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食堂工程,项目经理为沈某某。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交纳该工程保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