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费建堂与刘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堂,刘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66号原告费建堂,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洪桥镇排田漾二相浜自然村16号。被告刘学松,住长兴县虹星桥村虹星路26-20号。原告费建堂与被告刘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为1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建堂与被告刘学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松归还原告费建堂借款1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