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张××,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曾××。被告:张××。被告:张×。原告曾××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7月2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息每月以760元计算,并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20日止。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及约定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张×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张×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理应归还,由于债务较多,一时无法还清,请求分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张×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2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张×2005年7月21日向某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曾××要求被告张××、张×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张××、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6份原审4份共14份校对:拟稿:杨惠杰2009、4、7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曾××。被告:张××。被告:张×。原告曾××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7月2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息每月以760元计算,并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20日止。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及约定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张×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张×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理应归还,由于债务较多,一时无法还清,请求分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张×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立下借条一张。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2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张×2005年7月21日向某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曾××要求被告张××、张×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张××、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惠杰二○0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