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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武汉科技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汉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武汉科技学院庙山校区教学楼五楼校长办公室,用事先准备的钢锯条锯断门闩进入室内,窃取联想牌0657ZH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SCH-D908型手机一部、联想牌2G内存盘一个、THOMSON牌F12G型MP4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38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给失主。2008年6月20日晚10时40许,被告人张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安庆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育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