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4号原告:余××。被告:周××。原告余××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钱成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430元,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出具一份欠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7年间偿还货款1230元,现变更请求标的为22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43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货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