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徐雪琴、洪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徐雪琴,洪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汪国强,身份证号:(330824196312110312)汉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7号1单元101室。被告:徐雪琴,身份证号:(332523196502060028)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住浙江省云和镇菜市路2号。被告:洪爱龙,身份证号:(33252219700605353x)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浙江省青田镇船竂镇洪岙村洪岙148号。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徐雪琴、洪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国强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琴、洪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强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徐雪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国强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由被告洪爱龙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雪琴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国强诉诸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雪琴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2、被告洪爱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雪琴未作答辩。被告洪爱龙未作答辩。原告汪国强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雪琴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汪国强借款35000元,由被告洪爱龙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雪琴欠原告汪国强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洪爱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雪琴、洪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徐雪琴向原告汪国强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付,由被告洪爱龙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雪琴未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强与被告徐雪琴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雪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爱龙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徐雪琴返还借款、被告洪爱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徐雪琴、洪爱龙支付借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琴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爱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国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徐雪琴、洪爱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