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翁××金与陈××、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翁××金,陈××,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翁××。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陈××以进服装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17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翁××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翁××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9月17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9月17日文××县××合××社峃口信用社与陈××、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5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陈××、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翁××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