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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福星塑料××厂、嘉兴市××福星塑料××厂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福星塑料××厂,嘉兴市××福星塑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嘉兴市××福星塑料××厂。住所地:嘉兴市××区××经济开发区内。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村。法定代表人:刘××。被告:陈××。原告嘉兴市××福星塑料××厂为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福星塑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素有箱包拉杆买卖业务关系,但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代表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应支某某告货款116000元。2009年1月7日被告陈××又出具付款承诺书并承诺如没有按期支付,以被告陈××个人财产担保。但二被告事后均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拖欠货款116000元,被告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如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由被告陈××个人财产担保。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素有箱包拉杆买卖业务关系,但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代表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应支某某告货款116000元。2009年1月7日被告陈××又出具付款承诺书并承诺如没有按期支付,以被告陈××个人财产担保,但事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承诺,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如到时不支付货款,由被告陈××个人财产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市××福星塑料××厂货款1160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