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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杨××。原告李××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被告杨××因经商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帮助。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37万元,共计人民币670000元。200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70000元。被告杨××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杨××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