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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与周华、金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周华,金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何建富。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委托代理人:张金尧。被告:周华。委托代理人:陶哲敏。被告:金方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与被告周华、金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沈炳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及变更后的另一代理人张金尧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哲敏两次参加庭审、被告金方勇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编号为NO3311920070000864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周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余额350000元内,由被告周华所有的位于袍江天工华庭住宅小区面积129.42平方米的房产、53.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方勇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周华与原告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愿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2008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1日,年利率9.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尽还款之责。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华、金方勇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073.91元(截止2008年10月20日),自2008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2.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优先偿还。被告周华辩称,合同确是其所签,但合同是由被告金方勇拿来,当时其处于保胎期,被告金方勇将合同交给被告周华签字后才交还给原告的;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贷款本金,也不认可约定的年息9.3375%;复息的计算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方勇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原告所称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入帐联、借款凭证债权凭证会计联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0000元,并打入被告周华帐户的事实。被告周华对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凭证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并非其捺印,所有的手续均由被告金方勇办理。被告金方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的利率有发生调整的情况,原告是否都是以年利率9.3375%计算,其不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利率而调整。证据2,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华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方勇对借款共同参与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证据4,电报催收3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华合理催收的事实。被告周华认为对寄到单位的电报是收到的,其他的没有收到。被告金方勇无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证据5,个人卡开户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华在原告处开立帐户的事实。被告周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金方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转贷,转贷时,被告周华是知情的。被告周华认为证据上的签字确是其所签,但其是在空白的申请书签字,且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起签的。被告金方勇无异议。被告周华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份,要求证明其在知道本起诉讼之前,由被告金方勇支配原告发放的贷款,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华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金方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中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周华认可收到原告寄往其单位的催收函件,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周华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原告及被告金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华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存档保管的资料,且与被告周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原告处开设有户名为“周华”的个人帐户62×××15,且该帐户开设时所用的身份证件与被告周华个人身份证件一致。至于该帐户若非其本人开设,其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具体阐述。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华虽认为其签字时该证据属空白状态,但未能举证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两份借款凭证,被告周华认为证据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因原告与被告周华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将发放的贷款划入被告周华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62×××15内,借款凭证即使并非被告周华签名,因原告发放的贷款已划入上述帐户,可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结合原告、被告金方勇的庭审陈述,借款用于转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被告周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标准,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华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方式,为原告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周华发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应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周华在原告处的帐户62×××15内。并有被告配偶金方勇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周华就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周华又以登记为其所有的绍兴袍江天工华庭住宅小区14幢503室,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阁楼71.20平方米,为原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绍房袍他字第0794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处开立户名为“周华”,且开户所用身份资料与被告周华一致的金穗通宝卡,帐号为62×××15。2008年1月2日,被告周华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该份用款申请书中确定执行利率为9.3375%。同日,原告向帐号为62×××15的个人帐户中划入资金350000元,借款凭证上签有“周华”字样及捺有手印,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9.3375%。又认定,帐号为62×××15的金穗通宝卡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8月27日,帐户内的资金陆续有存取或转帐的交易。庭审中,被告金方勇陈述上述期间内的转帐交易由其操作完成,其至迟一次将金穗通宝卡交付被告周华在2009年3月中旬。另认定,被告周华与被告金方勇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华抗辩未收到借款及不认可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履行放贷义务的方式,为将资金划入被告周华指定帐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周华”的金穗通宝卡开户资料,被告周华虽否认开户为其本人所为,但按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交易惯例,储户开设的帐户号码有一定的随机性,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户名为“周华”金穗通宝卡开户时间为同一天这一情形,本院认为在双方确定贷款具体发放方式时,户名为“周华”的金穗通宝卡已实际开立。而该金穗通宝卡开户所用身份资料又与被告周华的一致,故即使此开户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亦不能改变其应明知开户情形的事实,故原告按约定的方式发放贷款,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发贷义务。关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被告周华在2008年1月2日申请用款,并由原告确定了相应的执行利率,原告据此按确定的执行利率在借款凭证中予以记明,且根据被告周华提供的证据,户名为“周华”的金穗通宝卡有陆续存取或转帐交易的情形,结合被告金方勇的庭审陈述,可知上述金穗通宝卡至少曾处于被告金方勇占有之下,即使上述金穗通宝卡未曾处于被告周华占有之下,该金穗通宝卡中款项的使用,也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这一特殊情形,被告金方勇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令认定被告周华认可利率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华归还本金3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方勇亦出具共同参与还款的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方方勇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金方勇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12073.9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对绍房袍他字第079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绍兴袍江天工华庭住宅小区14幢503室,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阁楼71.2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1元,减半收取3366,由两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