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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熊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夏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祥凤,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熊国军,系江夏区湖泗镇原砖厂矿石加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间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江夏区湖泗镇原砖厂内新建矿石加工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环罚字(20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矿石加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立即停止建设;2、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逾期不缴纳,每日按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法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夏环罚字(20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舒腊荣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