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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2008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逃),在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童家巷北口,因琐事和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阿某某和阿某甲用菜刀将童某某头部、左耳、背部、左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童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未用刀砍伤童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逃),于2008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童家巷北口,因琐事和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阿某某和阿某甲用菜刀将童某某头部、左耳、背部、左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童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逃)砍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2、证人童某甲、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逃)伤害被害人的经过。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某某的经过。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了当时案发时的整个情况。5、作案工具一把证明了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逃)伤害他人时所使用的工具。6、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持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故其当庭辩解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