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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坚与陈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坚,陈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方坚,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新屋村。被告陈永亮,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9祖。原告方坚为与被告陈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坚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方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永亮归还原告方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永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方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永亮向原告方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归还原告方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