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温××。被告:郭××。原告应××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2006年6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郭××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尚欠原告应××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归还原告应××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