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汤××,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汤××。被告:周××。原告金××为与被告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被告周××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汤××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未作答辩。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汤××是同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本金已归还了15000元,2008年11月3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也已全部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汤××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汤××于2008年8月12日向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被告周××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金××承认被告周××主张已返还本金15000元及2008年11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责令被告汤××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并由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及2008年12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汤××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要求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汤××负担310元,周××负连带责任,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