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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成贤与赵盛东、吴君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贤,赵盛东,吴君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包成贤,区小沙镇青林包家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东,县高亭镇大岙一村。被告吴君志,成年,芝麻山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成贤诉被告赵盛东、吴君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成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包成贤负担。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