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成贤与赵盛东、吴君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贤,赵盛东,吴君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包成贤,区小沙镇青林包家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东,县高亭镇大岙一村。被告吴君志,成年,芝麻山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成贤诉被告赵盛东、吴君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成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包成贤负担。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丽娜